以案说法
【案件回放】
华庄建材公司欠付鑫兴通达公司货款365520.4元,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庄建材公司支付鑫兴通达公司货款365 520.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中建设公司欠付华庄建材公司货款361 127元也已到期,现鑫兴通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苏中建设公司向鑫兴通达公司支付货款361127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苏中建设公司提交对账明细表两页,载明:华庄建材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3日向苏中建设公司供货合计718.99吨;工地统计欠款合计759941.6元,扣除付款后欠款361127元。苏中建设公司确认其与华庄建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货款包括瓷砖黏合剂636437.1元、勾缝剂86948元;存在争议的包括聚合物抗裂砂浆41.755吨、玻化微珠保温砂浆1吨、砂浆防冻剂1吨。扣除争议部分后,苏中建设公司应给付华庄建材公司欠款324570.5元。另查,苏中建设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华庄建材公司就供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苏中建设公司明确认可华庄建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
【以案说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虽然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对于本案管辖权可依据职权进行审查。本案次债务人苏中建设公司明确确认欠付债务人华庄建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部分货款,且认可华庄建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华庄建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鑫兴通达公司造成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规定。最终判决苏中建设公司应给付鑫兴通达公司欠款324570.5元及利息,鑫兴通达公司与华庄建材公司之间享有的债权以及华庄建材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
本案案号:(2016)京0115民初1618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虎成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
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2017年6月27日修改,部分法条的顺序做了调整,法条顺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2017年版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六条(2017年版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得;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得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