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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交通肇事保护现场但称系路人 公安勘察交代仍构成自首

文字:[大][中][小] 2017/11/30    浏览次数:2151    

【案件回放】

201612131720分,被告人邸志民驾驶一辆宇通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嫩水家园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发发生碰撞,孙某某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邸志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发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邸志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额共计3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案说法】

审理认为被告人邸志民于20161213日在事故现场向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邸志民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邸志民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也设置了发生事故警示标牌,并请求路人帮忙拨打120抢救伤者,但在公安机关在现场对其讯问时未承认自己就是肇事司机,而是帮忙路人,后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多数人认为邸志民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邸志民肇事后并没有离开肇事现场,且对现场进行了保护,并请求路人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对其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虽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对其进行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但仍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是继续在事故现场停留,并在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距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时间间隔不超过20分钟,虽然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思想上有所反复,但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特殊自首的立法宗旨,故应认定为自首。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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