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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审结 上海知产法院作一审判决

文字:[大][中][小] 2018/7/30    浏览次数:2391    

7月27日上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被告韩泰公司是韩泰轮胎的中国总经销商,原告光明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武汉地区代理批发销售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其向第三人转售韩泰轮胎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通过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等方式,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光明公司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光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00余万元。

韩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特约经销书上的条款,2014年、2015年后已经删除该条款,并且该条款也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韩泰在全球和全国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

【以案说法】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中,“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是影响最直接、对消费者利益影响最大的相关市场,是该案审理中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市场上品牌竞争相当充分,韩泰品牌所处的中端轮胎产品竞争激烈;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定价能力,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虽然韩泰公司在2012至2013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但2012年至2016年在本案三个相关市场均呈现消费量逐年上升、价格逐年下降的情况,韩泰品牌轮胎出厂价、最低转售价、零售价也都逐年下降,说明在本案相关市场存在有效的品牌竞争。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所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并未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原告指控被告不合理高价、搭售、限制销售区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由于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具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效果,因此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来源: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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