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情回顾】2017年1月,被告某公司与邵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邵某从事辅工,其月工资包括工资、法规规定由某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工伤及医疗保险金等,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因邵某年龄已接近60岁,本人不愿意参加五险,一切责任自行承担。”同年2月,邵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邵某的妻子王某及儿子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同年5月,劳动部门认定邵某系因工死亡。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未为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7月王某及儿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后该委作出裁决支持其请求。但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与邵某签订劳动合同时,邵某已明确表示要求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纳入工资中一并发放,不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本案中,双方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无需为其缴纳保险的条款是否有效各执一词。对此,劳动关系的成立虽建立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但现实中,劳动者因认知水平、法律素养、经济实力等各方面因素,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其兼具私法与公法的性质,即劳动合同应区别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并非完全遵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且不可因贪图小利,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原应由保险基金承担的巨额赔偿费用转嫁至自身,继而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应提高法律意识,切莫因想多领取劳动报酬而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而应积极监督用人单位社保缴纳情况,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法辞典】《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系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并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免除责任,故死者邵某生前与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就将社会保险费纳入工资组成来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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