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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未在落款处签名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文字:[大][中][小] 2019/2/20    浏览次数:1866    

【案情回顾】2011年6月3日,借款人某制品公司(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沈某(乙方)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某制品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该合同第七条载明“为保证本合同履行,徐某、马某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涉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约定中“徐某、马某”原为空白,后由徐某、马某本人填写,马某未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沈某以交付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此后,某制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沈某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

【以案说法】本案中,保证人未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马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字,但其在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签名,该条款明确约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签名时马某已知道签名系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保证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辞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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